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QUYEN(中文姓名:河文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QUYE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A VAN QUYEN(中文姓名
:河文權、越南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份子
詐騙如附件附表之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
,卻於113年8月5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報案後遭撤銷居留
許可一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87頁),被告逃逸後,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律,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法份子行騙財物,造成如附件附表之4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
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 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被 告 HA VAN QUYEN (越南,中文姓名:河文權)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QUYEN(中文姓名:河文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林自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林自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自龍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A VAN QU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 卡遺失,提款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自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自龍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自龍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林自龍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仍熟記提款密碼,有詢問筆錄可佐,當無將提款密碼書 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本件若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自龍 113年8月18日 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5時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 卓宏育 113年8月12日 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9時17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3 黃英傑 113年8月10日 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4 吳昌融 113年8月19日 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4時3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