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02號
KSDM,114,簡,160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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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武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
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予與其無何特殊信賴關係,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之他人,以此方式
提供該門號任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其方式、時間、地點、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其等察覺有異,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武固不諱言其確有上揭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稱:我(113年)11月25日先去中
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同年月)26日交給對方,他給我
現金3,5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辯稱:我問他是不是合法做使用,他說是做廣告用
途,保證合法云云(偵一卷第51至5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
暱稱「潘」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
貼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告訴人邱彥筑許進福林億鑫
(下稱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附表所載等節,業據被
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均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⒈被告承稱:我
不知道與我面交收取門號之人身分為何(偵一卷第14頁)
,是顯見被告對該人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⒉一般人於通
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
供,且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毋寧有因故突遭停話而失
去過往聯絡成果之風險,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一定之
身分人別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是為電信實務運作之一
般情形,是如遇有特意(甚而出價購買)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即常與為規避如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之查緝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邇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事亦確已時有所聞,從而如任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應相當可能遭用以規避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
不法犯罪;又此縱該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
,亦不因而使行動電話門號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自
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非不具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並陳稱:我有懷疑過對方為何自己不申辦等
語(偵一卷第52頁),堪認其就上揭各情並非不知。被告
知悉此情,仍依己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予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等,是以1行為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對價3,500元,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佐證證據 1 邱彥筑 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嗣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指示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0萬元 通訊紀錄、合約書、存款憑證 2 許進福 同上。 113年12月3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現金收據單及對話紀錄 3 林億鑫 同上。 113年11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20萬元 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及手機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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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