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被告劉紫芳於
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劉紫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
獲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68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小皮」之人等語,然因被告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法查明「小皮」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資料,故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8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
1430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
可參,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
予敘明。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
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經員警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 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劉紫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紫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60、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時55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210室,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於 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芳於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2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9)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