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65號
KSDM,114,毒聲,4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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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郭哲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114年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3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
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98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2日法醫
毒字第11461031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FS4
09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409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個
時候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施用K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   
 ⒉於114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00○0號住處內
,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8日16時4
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3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2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80ng/mL等情,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實不足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424、2195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688、25045號等
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②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9、42644號
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③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案提起公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於1
14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
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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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