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輝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即洪俊億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
年3月10日8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
328號卷第28頁),卻未於114年9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參
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一情,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
知書1份在卷可佐(同卷第37頁),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
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
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
7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60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