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耀陞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6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8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87
、3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竊盜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114年度速偵字第
556號、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又因②竊盜、毀損等案,分別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4年度偵字
第14121號、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4年度偵字第15535
號、114年度偵字第1710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4
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114年度偵字
第19751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8
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8號等案號聲請簡易判決、及以114
年度偵字第15050號、114年度偵字第22024、22290、23151
、23154、24711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114年度偵字
第23658號等分別提起公訴,現均為本院審理中;③另因竊盜
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3
6號、114年度偵字第97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31、10532
、10533、1085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審理中;④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
14年度偵字第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649、14334號等案
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⑤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