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53號
KSDM,114,毒聲,45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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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博霖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4年
2月4日,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26日7時5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9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
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
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
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
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惟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參加心理治療,亦未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
日期報到,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案
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案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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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