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貞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貞惠於114年5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16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23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
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已經沒有施用任
何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
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
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5
月8日入監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