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駱俊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3日4時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
(見毒偵緝卷第73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8月26日
到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
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參。佐
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
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
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
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
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