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33號
KSDM,114,毒聲,43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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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和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工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予以更正)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
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38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偵查中表明同意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卻未
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6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且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傳喚2次,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
署點名單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
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
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
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
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
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另因①毀損他人物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
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②家庭暴力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2364號、114年度偵字第16648號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審理中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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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