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26號
KSDM,114,毒聲,42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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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鼎濬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羅鼎濬於113年10月24日1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24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Y11382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
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
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不太記得有施用二級毒品,施用的毒品裡有無摻雜我不知
道,我主觀上沒有要施用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
為119年2月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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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