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原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3月8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3月6
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3月8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8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3年4月2日(原始編號:林偵1
1318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下稱甲案)
⒉於11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8日11時1
分,予以更正)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捲煙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為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下稱乙案)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
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
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嗣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事實(有拒
絕採尿、及未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經同署檢
察官分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114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撤銷甲、乙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
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
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
乙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
、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有違背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之事實(有拒絕採尿、及未按時向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報到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
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
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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