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國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8日22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95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且拘提無著,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及
拘票暨報告書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
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