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雅春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
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
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2號,下稱甲案)。
⒉於114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721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
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39
3號,下稱乙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那陣子有重感冒
有吃藥,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
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等副作用,經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
療用途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
號函釋明確,即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服用其所稱之感
冒藥,其尿液在經過確認檢驗後,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為明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
年8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
署觀護人於114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甲案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甲、乙案之施用毒品
等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
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