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
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
,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
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
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黃政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22日雄檢冠麟114毒偵2
645字第114907364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
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且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且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7
時15分許,為警方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
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所為。
四、從而,本院既非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不合,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