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09號
KSDM,114,毒聲,40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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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9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任家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7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11303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13038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D113038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下稱甲案),堪可認
定。
 ⒉於114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7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15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4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13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13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
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即114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下稱乙
案)。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檢
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甲
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乙案
,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
效果,且甲、乙等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業如上述,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乙案,顯見被告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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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