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雪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雪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范氏雪鑾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
在其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8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
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
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醫院指
定日期進行第二次以上緩起訴評估,卻無故未到,復經觀護
助理員電詢無著,未能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
次以上)緩起訴簡易評估結果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等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戒癮治療之積極意願及決心,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
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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