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03號
KSDM,114,毒聲,40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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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6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耀武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耀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路朋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甲、乙案等
犯行在卷,且其分別於114年6月9日22時5分許及114年6月21
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05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6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1號
、0000000U146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366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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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