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02號
KSDM,114,毒聲,40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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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陸俊佑於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23日2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31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40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20日15時
59分,應予更正),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
4年1月20日15時5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㈣復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
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
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一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
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
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
是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
起訴與否等決定。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2時許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49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治療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
72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6月24日16時公告,又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於114年7月3日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14年7月11日聲請再議
,惟因未附理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
慎114上聲議1787字第0000000524號駁回再議,而於114年7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偵察卷宗卷面(揭示期
日章)、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4年7月25日高分檢慎114上聲議1787字第0000000書函等
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檢察官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6月24日即已
對外公告,再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
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之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4年6月
24日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之,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14年7月14日)後,對被告繼續
偵察,而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上開
113年2月22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被告卻仍於
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14年1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多次未配合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可見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
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絕毒癮。
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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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