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祐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祐宗於民國於113年12月4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以將含有美托咪酯之煙彈置
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
咪酯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
、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7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5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
號:0000000U000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
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及異丙帕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皆為50ng/m
l。被告上開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27ng/ml,並
未達陽性標準,是聲請書認被告尿液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美托咪酯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案件審理中;③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公訴,為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
第45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7月10日確定;④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7696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3583號案審理中;⑤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8282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