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9號
KSDM,114,易緝,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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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堉瑋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5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我有與我母親一同照顧年幼的女兒的需
求,女兒與我母親目前住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法官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㈡茲因被告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
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至前揭地址之理由,且經核其子女甫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照,足見其主張有
子女照顧需求屬實,其理由尚屬正當,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表示沒有意見,因
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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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