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市壁
大廈7樓之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
7時1分許,往窗外(下稱本案窗戶)丟棄罐頭等物,致告訴
人A01住處窗戶之採光罩遭砸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
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11張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辯稱:
是我4歲的兒子將家中罐頭從本案窗戶丟出,本案丟擲罐頭
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採光罩不是我所為等語。
伍、經查:
一、113年6月21日17時1分許,有罐頭從本案窗戶丟擲而出,且
告訴人住宅窗戶之採光罩有破損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易
字卷第24至26、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5至19、51至53、67至6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刑案照片(偵
卷第23至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丟擲罐頭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採
光罩乙事係被告所為:
㈠本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
截圖為證,惟觀之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知係何人所為,
只知道投擲的住家是和市壁大廈後方的大樓7樓」等語(偵
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3年6月21日下午5
時1分許拍攝到從被告家中窗戶實心罐頭一個」等語(偵卷
第52頁),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係被告自本案窗戶丟擲
物品而出。
㈡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依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顯示113年6月21日17時00分53秒至17時01分05秒,攝
影鏡頭係由下往上拍攝本案窗戶(如截圖圖1紅色箭頭所示
,易字卷第89至90頁),本案窗戶之右側窗戶開啟約2/3空
間;於17時01分06秒至17時01分07秒,某物品自本案窗戶遭
擲出,該物品略呈弧線向上飛行後,於17時01分07秒許離開
畫面(見截圖圖3至圖8藍圈處,易字卷第90至92頁);該物
品離開畫面後仍持續往下墜落(易字卷第91至93頁),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畫面(易字卷第77至78、89至94頁)
在卷可憑。是依該監視器畫面亦未能看見係何人自本案窗戶
丟擲物品。又由上揭監視器畫面雖可見有物品從本案窗戶擲
出,且該物品遭投出本案窗戶後係呈拋物線軌跡、先略往上
飛行後向下墜落等情,但本案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係自下而
上仰角拍攝,尚難逕以監視器畫面攝得遭丟擲物品飛行路徑
、建築物距離等認定丟擲物品之人確為被告。
㈢另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發現採光罩受損報警處理後,警員
即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即
稱係其年紀最小的兒子所為,並經警製作兒少偏差行為通報
表,有該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嗣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從本案窗戶丟擲物品之人是其4歲兒子等語(偵
卷第11至13、51至53、67至69頁、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字
卷第2476頁),及提出其2位未成年兒子身高與本案窗戶高
度比例照片在卷(審易卷第43頁)。而從被告提出2位兒子
(背影)站立於本案窗戶旁邊之照片,可見身形較矮小之未
成年兒子舉高手臂之高度,已高於窗框底部,縱被告之未成
年兒子年紀尚幼,但從本案窗戶朝外拋擲物品應非難事。況
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知道小孩會往外丟東西,應
該要注意小孩的行為會爬上窗戶往下跳,是媽媽要對小孩的
行為所有預防」等語(偵卷第69頁),益見告訴人亦未能確
認本件採光罩破損係被告丟擲物品所造成,反要求被告應負
起母親之照顧、監護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居住在7樓高處,倘要
刻意從本案窗戶丟擲物品以毀損告訴人住家之採光罩,則其
從本案窗戶瞄準告訴人住家方向用力從高處往下丟擲即可,
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遭丟擲物品係從本案窗戶丟出後先略
往上飛行後呈拋物線落下,如此朝上丟擲方式,反使物品受
風向、加速度等因素影響而可能無法精準落在特定地點,是
自本案窗戶丟擲物品致告訴人住家窗戶之採光罩遭毀損乙事
,究否為被告所為,實屬有疑。
㈤從而,被告住家之本案窗戶固有物品丟擲而出,且告訴人住
家窗戶之採光罩有破損等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從本案
窗戶丟擲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更難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毀棄損壞犯行,當無從以此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本案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毀棄損壞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