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河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2分許,進
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浚瑋放置在機台上方之紅色假
面賽亞人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證人王者匡,下稱本
案車輛)離去。嗣告訴人林浚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浚瑋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者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e化
失車平臺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王者匡的車借給我之後
我又借給潘承佑,潘承佑借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到5月份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浚瑋所有並放置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機台上方之
紅色假面賽亞人公仔1個,於113年4月2日20時52分許為某人
竊取,該人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案車輛車主為證人
王者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
第11、12頁)、證人王者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6頁;偵卷第77頁)相符,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23、25頁)、監視器拍攝本案車輛車
牌畫面(警卷第23、25、27頁)、本案車輛基本資料及紀錄(
警卷第31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浚瑋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5日12時許,我
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發現「紅色假面賽亞人」公
仔不見了,再回放店內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於113年4月2日2
0時52分許,發現有1名不詳嫌疑人駕駛1部鐵灰色三菱汽車
前來,下車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紅色假面賽亞人」公仔後
逃逸離開。我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警卷第11
、12頁),告訴人林浚瑋提供予員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取
公仔之嫌疑人於竊取完成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即本案車輛)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
警卷第21、23、25、27頁),足見本案下手竊盜之人為案發
當日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人無誤。
㈢證人王者匡於警詢證稱:被告以返回屏東老家過年為由,於1
13年2月3日18時許,在我桃園宿舍向我借用本案車輛,嗣後
我在同年2、3月間向被告聯繫催討,被告雖應允返還,但迄
至同年4月都還沒履行,我因此在同年4月13日報警提告侵占
,直到113年4月14日警方告知我本案車輛涉及竊案時,本案
車輛都仍在被告使用中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固與被
告坦認曾向王者匡借用本案車輛一節相符,但被告是否為行
竊之人,仍須調查審認,不能以被告曾借用本案車輛,遽謂
當日駕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㈣證人潘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借住於我家,我在1
13年2月至4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於113年4月2日20
時52分駕駛本案車輛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本案「紅色假
面賽亞人」公仔1個,得手後出售所得財物供日常生活花用
完畢,被告對於我竊取本案公仔一事全然不知,也沒有參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人是我等語(易字卷第180頁至第
183頁),又監視器擷圖畫面中竊取公仔之人,其體態、身高
、臉部面貌、髮型,依肉眼觀之,與證人潘承佑較為相近,
反與被告外型較不相似,此有被告正面錄像擷圖(偵卷第51
頁)及本院審判期日法庭錄影截圖(易字卷第203頁)可佐。則
本案互核上情,足徵證人潘承佑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
借得本案車輛後出借予證人潘承佑使用等語,尚非虛妄。至
證人王者匡固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車輛到案發
現場之人(警卷第4、5頁),然查,員警所提供予證人王者匡
觀看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較為模糊、鏡頭距
離被拍攝者較遠,本案車輛駕駛人之正面難以辯認,此觀後
續案件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後,檢察官因原先監視器畫面看不
到駕駛人之五官,函命員警應重新提出影像即明,且本院業
據證人潘承佑之證述再行比對證人潘承佑與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的五官後認定如前,是證人王者匡於警詢時之指認尚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伊並非駕駛本案車輛並下
手行竊之人,應屬信而有徵。則公訴意旨僅憑證人王者匡證
稱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借給被告使用,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即認本案乃被告所為,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乃本案竊取公仔之人
而犯竊盜罪嫌,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本案竊
取公仔之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
述可佐,是就證人潘承佑所涉竊盜罪嫌,依上開規定職權告
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