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予更
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所載「嗣郭世紘於同年月22
日9時21分至9時57分許間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步行約160公尺前往鄰近之孫明
謙骨外科診所,於同(22)日10時5分許旋竊取附表編號3之物
品後,又於同日21時間竊取附表編號4之物品」,應予更正
、補充為「嗣郭世紘於同年月22日9時21分至9時57分許間經
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
步行約160公尺前往鄰近之孫明謙骨外科診所,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2)日10時5分許旋
竊取附表編號3之物品後,又於同日21時間竊取附表編號4之
物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得物品」欄所載「雨傘、現金3000
元、充電器」,應補充為「雨傘1支、現金3000元、充電器1
個」。
4、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欄所載「新台幣30000元」
,應更正為「新台幣15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所載「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高
雄市鳳山區龍成路、鎮南街口,手機並經民眾拾獲」,應補
充、更正為「將IPHONE14手機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街
口,該手機並經民眾拾獲,已返還告訴人蔡如雯;LV錢包經
民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店外花盆拾獲,該
錢包已返還告訴人蔡如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世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加重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因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4
2頁)。然本案行為時間為114年8月21日、22日,顯非在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日108年8月8日之5年以內,並不符合上揭規
定之累犯要件。又被告雖於112年至11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起訴,惟上開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亦不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其餘為被告在83年至104年所犯之罪
,並於88年至105年間執行完畢,顯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要件,不予贅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且與
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
,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
行,係徒手竊取汽車內雨傘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充電器1個;徒手竊取機車車廂內放置之LV錢包、IPHON
E14手機1支、1,500元;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腳邊之現金2,0
00元;趁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機車1台,致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之告訴人戴在霖、告訴人蔡如雯、被害人嚴素珍、被
害人簡紫潔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所生
損害結果尚非甚為嚴重。又斟酌該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係被告甫因涉犯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束後,旋即又為之竊盜犯行,此部
分被告犯行更屬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積欠高利貸需錢
孔急之動機(本院卷第125頁)。經綜合評價,應以中度偏
低度之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前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4
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4罪若能於
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被告犯罪
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
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另涉竊盜案
件,現分別經本院114年易字508號案件、114年審易字第175
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其所犯
上開4罪所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雨
傘1支、現金3,000元、充電器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2,0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如雯之LV錢包及IPHONE手機
,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簡紫潔之機車,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LV錢包及IPHONE手機,嗣經民眾拾獲
並由告訴人蔡如雯至派出所領回,有告訴人蔡如雯114年8月
21日20時14分、同日21時26分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7
-68頁、第71頁),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蔡如雯確認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又上
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簡紫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警卷第81頁),是上開物品既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2號 被 告 郭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世紘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14年8月7日間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在案,並於同年月20日當庭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郭世紘於同年月22日9時21分 至9時57分許間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後,旋步行約160公尺前往鄰近之孫明謙骨外科 診所,於同(22)日10時5分許旋竊取附表編號3之物品後,又 於同日21時間竊取附表編號4之物品,逃逸之際經警循線追 查並於同日23時許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犯案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遭竊過程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財物得手之際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被害人簡紫潔所有,並已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涉嫌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案時序一覽表暨相關移送資料及被害人筆錄 犯罪事實全部。 7 114年度偵字第263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業已多次行竊(另行調查、偵辦)並經提起公訴,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顯有再犯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郭世紘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竊盜罪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年 間涉犯多起竊盜罪嫌,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24865號、23829號、25323號、25493號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 不予以羈押顯難防止再犯,爰建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繼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1 戴在霖 114年8月21日 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鳳南店 趁戴在霖暫離車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之物品 雨傘、現金3000元、充電器 2 蔡如雯 114年8月21日 19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以鑰匙開啟機車車箱後徒手竊取車廂內之物品 LV錢包、iphone14手機1支、新臺幣30000元 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鎮南街口,手機並經民眾拾獲 3 嚴素珍 114年8月22日 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孫銘謙骨科診所 趁嚴素珍於骨科內進行診療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嚴素珍放置於腳邊之物品 新臺幣2000元 4 簡紫潔 114年8月22日 2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趁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取機車駛離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