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6
號、114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酒參瓶(麥卡倫拾捌年、麥卡
倫拾貳年、麥卡倫拾伍年各壹瓶)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
元、金屬門檔壹個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5時12分許起至114年6月12日5
時15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閣餐酒館後
方,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雅閣餐酒館後門後進入店家,並以
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抽屜鎖,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9,
051元及吧檯酒類陳列架上麥卡倫18年1瓶(價值1萬1,380元
)、麥卡倫12年1瓶(價值2,280元)、麥卡倫15年1瓶(價
值3,5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葉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達樂斯美式牛排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門檔丟擲損壞店
面之玻璃窗戶後進入店家,以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抽屜鎖,竊
取現金2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清文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9頁、偵一卷第12-13、106頁、偵二卷第1
2-13、96頁、本院卷第64、121頁),復有證人蘇冠松、林卉
筑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頁、偵二卷第
15-1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9-29頁、偵二卷第4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
各次竊盜犯行時,分別係以其所有或其在現場取得之鐵撬撬
開雅閣餐酒館後門、以金屬門檔丟擲損壞店面之玻璃窗戶之
方式竊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
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鐵撬、金屬門檔等物均為金屬製品
,該等物品質地鋒利、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二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鐵撬、金屬門檔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均核屬兇器無訛
。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圍牆即應屬
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
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
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
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可資為參)。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係以鐵撬撬開
雅閣餐酒館後門、以金屬門檔丟擲損壞店面之玻璃窗戶而進
入各該竊案地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
加重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 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然 依前揭說明,因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各僅有一竊盜犯行, 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然因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用語「門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為「門窗」,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詳偵二卷第86-8 7、9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 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 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之 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破壞抽 屜鎖;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金屬門檔丟擲損 壞店面之玻璃窗戶,並以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抽屜鎖,且2次 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不同,已據被告於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 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金屬門檔、螺絲起子則均係供被告為 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在該次竊盜現場隔壁 倉庫所留存之鐵撬撬開後門乙節,已據被告於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0頁),堪認鐵撬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