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2號
KSDM,114,易,46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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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三民區民族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黃品
諺騎乘並附載黃丞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擦撞。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雙方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工路與同盟路口查看對方車損時,邱志強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品諺臉部,並將黃品諺所配戴
之眼鏡打落在地,復將黃品諺壓倒在安全島之草叢內,黃品
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眼鏡鏡片亦碎裂致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品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
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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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