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15號、114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7與A000000000001(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A07持有其與A女間之性影像,詎A07為向A女追償債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
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A女,恫稱:「我看那影片也能賣點錢」等語,以
此等加害名譽之事予以恐嚇,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A07為追討A02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於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話中,向A02恫稱:「
你再這樣魯小小,我叫黑道處理」、「你再繼續灰小,我就
是用道上方式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言詞加
以恐嚇,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
均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A07於112年11月17日恫嚇告訴人A女部分(事實欄一所示
):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持有A女之性影像,也沒有真
的要對A女不利,當時A女對外積欠款項,我先自己拿錢幫忙
清償,我只是要向A女討回屬於我的款項云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為向告訴
人A女追償債務,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看那影片
也能賣點錢」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警一卷第5、6頁;偵一
卷第77、78頁;院卷第40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
為向告訴人A女追償債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LINE
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偵一卷第64、6
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持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然本院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曾以手機播放被告與告
訴人A女間性交行為之影像予告訴人A女觀看等情(警一卷第
7頁;偵一卷第77、78頁;院卷第40、41頁),指述被告透
過監視器拍攝而持有其與告訴人A女間性影像一節明確,再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曾聽聞我前妻說過住處監視系
統有錄得我與告訴人A女間性影像無訛(偵一卷第100、101
頁),可見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內容已非無稽;況對照被告
前開傳送「我看那影片也能賣點錢」之訊息內容,亦可知被
告應係持有與告訴人A女有關之影片,且透過揚言將該影片
變賣,足以使告訴人A女心生壓力而促使還款,此等情狀更
足徵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應與實情相符,被告確實持有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甚明。
⒋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於持有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情況下,於事實欄一部分
,所陳稱「我看那影片也能賣點錢」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
念,堪認係揚言要變賣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而加以流傳,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名譽不利無訛,自足以使告訴人A女心生
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真的要對
告訴人A女不利,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能清楚
知悉前開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
安之感,猶決意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足認具有恐嚇
之故意甚明。另刑法第305條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
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非目的犯,主觀上僅須具備故意
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足以成立。則被告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故意,業經認定如前,不論其恐嚇告訴人A女之動機
為何,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只
是要向告訴人A女討回款項,始傳送前開訊息云云,至多僅
能作為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不得作為解免其刑
事責任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恫嚇告訴人A02部分(事實欄二所示):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通話中對告訴人A02告以前開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真的要對A02不利
,當時A02沒有清償積欠公司的款項,我也因此背上要還公
司這些帳的義務,我只是希望A02還我錢而已。
⒉經查,被告為追討告訴人A02積欠之16萬元債務,遂於113年9
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於手機line通訊
軟體通話中,向告訴人A02陳稱:「你再這樣魯小小,我叫
黑道處理」、「你再繼續灰小,我就是用道上方式處理」等
語,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警二卷
第11至25、院卷第48、49頁),並有前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警二卷第15頁;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不諱言
為追討告訴人A02積欠之16萬元債務確實有為前開通話之事
實(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陳稱「你再這樣魯小小,我叫黑
道處理」、「你再繼續灰小,我就是用道上方式處理」等言
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揚言要利用黑道、道上方式等幫
派勢力之言詞,已屬以明示或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
知告訴人A02,均足以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
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沒有對告訴人A02不利,然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要向告訴人A02討回積欠款
項,始口出傳送言詞云云,僅能作為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亦無從作為解免其刑事責任之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問題,竟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載訊息、
言詞恐嚇告訴人A女、A02,造成告訴人A女、A02精神畏懼及
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A女、A02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審理中所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持用手機固係供被告安裝LINE通訊軟體,而為事實欄 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手機屬日常 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品,手機內軟體更係可以輕易再次安裝, 亦非專供恐嚇犯行之特殊器具,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以前開方式 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外,隨即又於同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女 ○○縣戶籍地,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A女祖父宣稱如告訴人A女 不清償上述款項,則將至告訴人A女戶籍地貼布條而加以恫 嚇,致告訴人A女祖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A女居住在○○縣(即告訴人A女戶籍地)之祖父,宣稱如告 訴人A女不清償上述款項,則將至告訴人A女戶籍地貼布條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77、78頁;院卷第44頁),並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一卷第64、6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院審諸起訴書所稱前往告訴人A女 戶籍地貼布條之舉,縱使其上有記載何人積欠何等款項之言 詞,在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另有揚言以不法方式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況下,仍非不法之恫嚇行為, 自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對告訴人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ㄧ罪
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高雄市○○○○○路0號00樓之00居所房 間內裝設有監控錄影設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邀約告訴人A女至上述房間床上從 事性交行為並竊錄全部過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為其客觀構 成要件。至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則以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 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告訴人 A女警詢證詞、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持有A女 之性影像等語。
五、經查,被告固持有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性影像,業如前述。 惟前開影像於攝錄時,是否未經告訴人A女之事前知悉、同 意,而符合前述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等要件,或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無故」 等要件,卷內僅見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前開影像於攝錄時未經我同意等語(警一卷第7頁;偵 一卷第77、78頁;院卷第40、41頁)。然告訴人A女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經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卻未扣得前開影像檔案或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
可供勾稽比對錄影當下之情狀,以確認當事人斯時之意願為 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在卷內別無其餘佐證之情況 下,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未經告 訴人A女同意,無故攝錄其等之間性影像、告訴人A女非公開 活動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