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0號
KSDM,114,易,4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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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渝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渝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孔渝淋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
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4
日14時18分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艾
蜜莉-自由之路」向謝宛庭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由自稱「李易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謝宛庭持用之門
號,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美立體大樓社區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車手。嗣謝宛庭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孔
渝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8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
別人使用,平常都把預付卡插在ASUS手機內,我出門時會把
該手機帶著,都放在包包裡面,有時候喝了酒,包包就隨意
放著,可能因此遺失云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0號卷
下稱易卷】第35至36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
號卷【下稱偵卷】第33、256頁、易卷第35頁),並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8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見偵卷第37至38頁)、遠傳公司114年3月17日函暨
所附本案門號儲值紀錄(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等在卷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2年7
月底某日,以臉書帳號「艾蜜莉-自由之路」向告訴人謝宛
庭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
由自稱「李易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聯繫面交投資款項
事宜,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家美立體大樓社區前,交付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
收款之車手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卷【下稱偵卷】第
45至50、55至57、59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提供之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13至127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7頁)、告訴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2年11月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63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況詐欺犯罪者於
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
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
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
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
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
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
預付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⒉觀之本案門號之儲值紀錄(見偵卷第255頁),可見本案門號
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4時9分許、同年11月4日14時34分需,
各儲值3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都不是我
去儲值的等語(見易卷第39頁),可知該兩筆300元應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儲值,就常情而言,詐欺集團在無法掌握本案
門號能否安全使用,而不會突遭停話之前,豈會一再儲值,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
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一再儲值,並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門號我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33
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門號是用在比較
陽春的手機裡,該手機在夜店喝酒後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
226頁、易卷第35至36頁),就本案門號如何遺失乙節前後
供詞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申辦本案門號是因為我睡覺時行動電話會關機
,所以才另申辦本案門號專門提供給重要的家人及朋友,讓
他們可以即時找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3、256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申辦本案門號是打算聯繫我的前男友,因為
我原本使用的電話號碼找不到他,想說申辦另一個號碼試試
看能不能聯繫到他等語(見易卷第35頁),不論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係要用以聯絡重要家人朋友或前男友,顯見被告係基
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豈可能於費心申辦本案門號後,
對於SIM卡遺失乙事,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亦未向警方報
案遺失,任由他人取得仍有價值之本案門號使用,是被告所
辯實不符社會常情,其應係自己將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方
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向
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
,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
付他人使用;再參酌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
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
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一旦有人向他人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
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悉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41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
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
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本案門號SIM卡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
予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
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可輕易辦理停話,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不法 利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 得任何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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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