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3號
KSDM,114,易,3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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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2號、114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2743號、第5134號、第556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谷祖斌因缺錢花用或把玩選物販賣機成功夾取機率不高而心 生不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上之寶珠休閒公園內,見張洧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先以不詳方式撬開機車 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張洧銓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金融 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1日2時9分許,至曲德龍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弄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看守,乃自機台取物 口伸手入內,接續徒手竊取放於不同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 、洗衣精2罐,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6日7時39分至53分許,至蕭煒熾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看守,即持其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前端遭打磨為扁平狀之長條 形金屬物品1支,撬開機檯玻璃櫥窗門後(無證據證明鎖頭 有損壞,同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其內洗衣球11盒,得 手後離去。
㈣、於同年9月23日9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 文山路口時,見張永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工地旁無人看管,便以徒手扳開機車前方飾板 ,再伸手入內扳開車廂鎖之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張永 杰置於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谷祖斌於同年10月21日23時3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見李永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為確認如何能不以正 常方式開啟該型機車之置物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扳開機車前方飾板,再伸手入內試圖拉扯中控鋼索,拉扯過 程中拉扯到油箱蓋控制線,致油箱蓋無法重新蓋上,前車頭 上蓋總成同因用力拉扯而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李永程。三、案經上開人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 埕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谷祖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院卷第7 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㈡至㈣及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0頁、B案警卷、偵一卷 第101至102頁、偵三卷第7至9頁、A案本院卷第74、77頁、 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李永程曲德龍蕭煒熾張永杰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11至12頁、B案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並有相關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勘驗筆錄(見A案警卷第17至26頁、B案偵一卷第17 至23頁、偵三卷第15至29頁、A案本院卷第76頁、第101至12 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犯事實一㈢犯行時有使用長條形金屬 物品撬開機檯玻璃櫥窗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雖被告始終 供稱該物品並非一字起子,僅為鑰匙,但亦坦承其有以銼刀 將前端磨平,以利插入鑰匙孔或伸入縫隙開鎖(見A案本院 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使用之長條形金屬物品質地堅硬 ,得用以破壞鎖頭,且前端已遭打磨為扁平狀,以利伸入縫 隙,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應負加重竊 盜罪責,起訴書認定之一字起子則應更正為「前端遭打磨為 扁平狀之長條形金屬物品1支」。至告訴人固證稱娃娃機



窗有被敲破(見B案警卷第16頁),但被告已否認有敲破櫥 窗玻璃,卷內亦無櫥窗損壞照片,監視畫面同未錄得櫥窗玻 璃遭敲破之情,即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併予敘明。㈡、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因缺錢加油及購物,乃開 啟張洧銓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 任何財物,辯稱:車內只有安全帽,沒有錢包,我也沒有拿 走錢包及其內財物,僅能論以竊盜未遂云云,然查: 1、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A案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張洧銓警詢證述相 符(見A案偵卷第15頁),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見A案偵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洧銓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把機車停在該公園後去上廁 所,我離開時將錢包及安全帽都放在置物箱內,錢包放在安 全帽下方,確定置物箱已蓋緊扣上,並拔除鑰匙後才離去, 我上完廁所後有在公園長椅上稍坐,有看到1名戴著黑色安 全帽、穿著白色上衣之人站在我機車旁,但我沒有注意他在 做什麼,且因為該處燈光昏暗,所以我也沒看到他偷東西的 過程,大約10分鐘後我騎車離開,拿安全帽時我還沒注意到 錢包被偷,直到騎到下個地點時發現置物箱蓋不起來,才發 現是被撬開,且錢包已經不見,我就確定是被偷走,立刻將 相關證件、卡片掛失,並打電話去報案,我攜帶的錢包內除 了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金融卡外,因為我的 習慣都是10日發薪水後,我會領出去繳納信用卡費及貸款等 ,每月繳完後都剩下8,000至10,000元,所以我確定當時錢 包內仍有8,000元,後來我在同年月18日就有去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78至85頁),以證人係於近2時許 事發後之同日3時許,即前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於 事發後2日即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調查筆錄及補發後之身分 證照片在卷(見A案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9頁),已可認 其所述物品遭竊之事實並非虛構,且證人於遭竊後僅相隔約 1小時即報案,其印象應極為清晰,就錢包內有何物品,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為一致之證述,就所餘現金數額為8,00 0元部分,同係根據每月固定收支情形推算,所證述之金額 及遭竊物品均在合理範圍內,迄今又尚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應無為求賠償而刻意誣指被告、誇大損失 之可能,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得財物,即 無可採。至於證人於本院雖證稱其尚有家中鑰匙及香菸1包 遭竊,家中門鎖業已更換等節,但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提出 更換門鎖之證明,於報警時同未證稱有上開物品遭竊,此部



分財物損失既無確實證據得以證明,仍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即毋庸擴張起訴事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 符,否認竊盜既遂部分同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 竊取不同機檯內之財物,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或對夾娃娃機成功機率不滿,便任意以各 該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復為測試非法開啟不同車型置物箱之 方法,隨意破壞他人機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意,就事實一 ㈠部分,更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1 04年度聲字第5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及 10月確定,再與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104年度 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2月、3年之確定判決接 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 1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均無從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 其餘毒品、竊盜、毀損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一㈡、㈣及事實二之全部犯行 ,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事實一㈢之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雖相近,但犯罪 手法及竊取標的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疊,被害人達3人,已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況被告已因竊 盜等案件入監執行近7年後獲假釋機會,卻於假釋期滿後仍 未能自我節制,戒除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僅相 隔數月便再度密集為各該犯行,可見被告歷經長時間矯正毫 無成效,法敵對意志仍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 號1、2、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為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於各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事實一 ㈣僅現金遭竊,已無從沒收原物,即毋庸諭知沒收原物,逕 行諭知追徵價額。
㈡、至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因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證件及卡片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均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 價值,張洧銓同已全部完成補發(見A案本院卷第81頁),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用以犯事實一㈢犯行之長條形金屬物品1支,固為其所有 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 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洗衣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谷祖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 谷祖斌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4444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34462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43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4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稱B案偵三卷。   ㈤、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4號卷,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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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