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5號
KSDM,114,易,33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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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杰吳○○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常景錄大樓
住戶。張文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59分許,在該大樓一
樓大廳櫃臺前,因對於該大樓管理員業務之安排有所不滿,
遂與在場值班之管理員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持置放在櫃
臺上之管理員名牌揮及吳○○吳○○張文杰情緒激動且有失
控之舉,遂出手壓制其,張文杰則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與吳○○發生拉扯,而以手抓、揮擊等方式攻擊吳○○
,致吳○○受有雙側頸部、前胸挫傷及左上肢拉扭傷等傷害(
張文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且於拉扯過程中,對吳
○○恫稱:「你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易卷第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
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
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發生口角爭執
,且互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
稱:傷害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是告訴人先推擊我,
我只是正當防衛;恐嚇部分,我是跟告訴人說你很「嗆」喔
,我並未提到「槍枝」。「吃子彈」乙節則是因為告訴人先
提到子彈,我才會順著他的話稱要請他「吃子彈」云云。經
查:
 ㈠被告以手抓、揮擊方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一樓大廳櫃臺借用健身房鑰匙,而被告當時在對管理員大小聲,並拿起放在櫃臺上之管理員名牌揮動,過程中有揮到我的肩膀,我懷疑他有喝酒且情緒失控,於是我就出手壓制他。壓制過程中被告還是不斷的掙脫,掙脫後就出拳揮擊我的脖子、胸部,導致我雙側頸部、前胸都有挫傷的情形,而左上肢拉扭傷則是他在拉扯我的左手時導致。我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有其他住戶、管理員也有紛紛表示請我協助控制被告,並稱他們會報警處理。至於恐嚇部分,印象中他是先多次問我住幾樓,並稱他要讓我「吃子彈」,因此我才會連結到他之後會拿槍到我家射我,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管理員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常景錄大樓的物業人員,案發當天我在櫃臺跟大樓財務委員討論事情,被告因為前一日跟大樓其他管理員有糾紛,於是他當時是邊講電話邊走到櫃臺,拿取該名管理員名牌大力敲打櫃臺,我有出面制止被告,但被告並未理會,只說「他付的起」。而告訴人當時因為要出面制止被告,於是才會跟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是將被告壓制在地面,並持續叫他冷靜一點,但被告還是有不斷掙脫、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攻擊細節部分因角度問題,我沒有親眼看到。印象中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倒在包裹堆,而當被告從中掙脫告訴人之壓制並爬起身時,有詢問告訴人住在幾樓,要去拿槍對他不利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一致,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在一樓櫃臺向管理員拿取鑰匙時,被告邊持手機通話邊走向櫃臺,隨後便拿起管理室名牌敲擊櫃臺,一旁住戶見狀欲奪取該名牌時,被告持該名牌揮及告訴人肩膀處,告訴人方出手推向被告,並將其壓制到櫃臺後推開,然被告隨即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喉嚨處,經告訴人推開、被告倒地後,被告又起身以右拳揮向告訴人,再經告訴人以右手勾住被告而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仍多次試圖爬起,且不斷揮拳反抗告訴人。當告訴人再次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以右手掙脫、起身後,被告則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謾罵,然遭告訴人推開後,被告再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經告訴人挺起身體推開後,被告戴上掉落在地上之眼鏡,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右手從告訴人脖頸部彎住,直到告訴人推開其,二人方結束爭執等語;而經勘驗住戶拍攝影片,結果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要拼子彈」、「等一下你就吃子彈了啦」等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97至98頁)。尤其,告訴人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判定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269100號函檢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3至34頁)可考,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一。考量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且前揭傷勢位置恰核與其於制止被告期間,因被告掙脫、反抗而觸及之左手臂、頭頸部、前胸等部位相合,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張○○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㈡另衡以被告於手抓、揮擊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你
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等語,無非係在表示
其事後會偕「子彈」前往告訴人住處報復其,依社會通念,
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有因聽聞前開內
容而心生畏懼(本院卷第45、47頁)。依被告案發時已年滿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0
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故其對告訴人告以上
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
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
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確
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然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一開始將被告推向牆壁
而停手後,告訴人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應已結束,被告猶於同
日19時許,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喉嚨處(即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此番舉止,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遑論後續被告再有互相推擠並拉扯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為已非正當防衛
。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有攻
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
可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提及「子彈」,才會順應告訴人
而稱「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現場我覺得告訴人太過份,所以我才會說要持槍對他不
利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稱:現場我確實有提到
要拿槍,但只是說「我去拿槍,你等我」,我並沒有說要對
他怎樣等語(偵卷第20頁),是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
並未提及槍枝,且子彈一節也係告訴人先提及等辯解,已難
遽採。尤其,證人張○○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當時先詢問告
訴人住處後,隨即提及「子彈」等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亦屬無據,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行
為,核被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
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細故,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徒手傷害告訴人,且於過
程中尚出言恐嚇告訴人,在在凸顯其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
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權利,所
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
生損害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杰嗣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桂陽派出所(下稱桂陽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帶返派出 所而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期間,經員警告知執法依據後,明知 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派出所內持續以「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是 不是」、「還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你是讀書讀到腦



袋壞掉是不是?」、「撿角(台語)」、「你耳幹(台語) 膩啦,耳幹(台語)可以做警察嗎?」、「在社會上沒有用 啦」、「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 整間派出所頭殼都破病(台語),他媽雞巴」、「俗仔膩啦 ,啞巴,不會說話膩啦,你懶趴被狗咬膩啦?」、「國家養 的米蟲」等穢語侮辱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足 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員警職 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派出所員警等情(本 院卷第102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 是不是」、「還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你是讀書讀到 腦袋壞掉是不是?」、「撿角(台語)」、「你耳幹(台語 )膩啦,耳幹(台語)可以做警察嗎?」、「在社會上沒有 用啦」、「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 「整間派出所頭殼都破病(台語),他媽雞巴」、「俗仔膩 啦,啞巴,不會說話膩啦,你懶趴被狗咬膩啦?」、「國家 養的米蟲」等語侮辱派出所員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偵卷第35至49頁) 、桂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3 至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19:11
  員警:你冷靜一下我再給你,好好好,我觀察一下,我再給 你。你有什麼手冊?還是身分證?有沒有需要協助的?  被告:欸,殺小。
  員警:不要這邊大小聲了,你來這邊是當自己家喔?  (以下略)
  員警:我們怕你有...自己安全危險的疑慮。  被告:來,手機給我來,這是我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  (以下略)
19:13
  被告:你是沒看到林北的手機在響呢?你卡靠背啦,幹你老 師,幹你娘,靠背靠母,靠死你老母。他媽操你媽,誰罵你 們啦,幹你老師,我勒幹你娘機掰。我他媽說我...  員警:不要動。
  被告:說我...幹你娘。你是在壓三小,你是在說三小啦?  員警:你夠了沒阿。




  被告:你是在說三小?
  員警:雙手跟雙腳都銬起來,我看你有危險。  (以下略)
  被告:你如果可以去死的話,就不會說話了喔。放鬆一點, 手、這兩肢放鬆一點,還有我的手機。手跟腳給我放鬆一點 ,操你媽,你們截肢,他媽你們機掰有人付的起是不是啦。 叫你們放鬆一點是聽不懂喔。幹你娘勒,整間都生番是不是 啦?他媽機掰,叫你們放鬆一點聽不懂蛤。......聽不懂人 話、畜生?手機給我啦。......幹,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是 不是啦? 他媽的機掰整間派出所的人,讀書都讀到肩膀去 了,幹你們要不是乾脆去吃屎好了啦!檢角!手機給我.... ..幹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員警:好了啦,你冷靜一點嗎?
  被告:阿手機是要不要給我?
  (以下略)
  被告:手機給我,我跟你整間派出所,我把他轟掉,手機給 我。幹你娘,林北被打、銬我、操你媽,你娘機掰,林北被 打欸,銬我、我操你整個警察派出所,幹你娘全部都瞎了, 好膽打我啦。
  被告:叫律師。
  被告:放我走,我沒有犯法。
  (以下略)
19:33
  員警:你這麼激動,當然要銬你阿,警察職權行使法。  被告:好笑,我被打的欸,你們銬我。
  (以下略)
  被告:你們有沒有人想要被告,你們有沒有人敢被告阿?名 字全部給我報出來,來啦,銬我的名字全部給我列出來,當 作林北塑膠的是不是?
  (以下略)
  被告:你們銬我的理由到底是什麼?銬我的理由到底是什麼 ?你們現在在場的10幾個,是耳朵有屎是不是?他媽銬我的 理由到底是什麼?我幹你娘銬人沒有理由是不是?......還 是在場的全部都是畜生,聽不懂人話?有沒有可以溝通的人 可以過來?還是你們全部都是畜生?有沒有可以聽得懂人話 的人?幹,是有還是沒有?幹你們整間派出所都是畜生是不 是?
  被告:你們是要銬多久?幹你娘阿,整間都畜生,一個、二 個、三個、四個、五個、六個、七個、八個、九個、十個, 在門口那個也是,十一個,全部都畜生,幹你娘,全部聽不



懂人話?還是要銬多久?第十二個,是要銬多久啦?林北就 沒犯法,給林北銬,是在三小,你是讀書讀到腦袋壞掉是不 是?全家都檢角。
19:44
  被告:白衣的,你耳幹阿,叫你打給我老婆,喂,白衣的, 你耳幹阿,耳幹可以當警察?整天看手機,看到眼睛脫窗阿 ,我在叫你,你是聽不懂阿,白衣的,白衣的,幹檢角是不 是阿?
  被告:幹你老師,怎麼不全家死光光,你老師有三小用處, 在那邊玩手機,你如果看到有人要入土,一起入土,一起去 死一死,在社會上沒有用啦。
  (以下略)
19:55
  被告:整間都是吃屎長大的,都聽不懂人話,幹。整間派出 所腦袋都破病,他媽機八,他媽領國民人的錢,他媽銬國民 人,操他媽的。
  (以下略)
20:08
  被告:那你們整間派出所的人全部都去死,全部都檢角,生 兒子沒屁眼,生女兒沒機掰,幹。剝奪我的權利,好笑,你 以為你們自己是誰阿,他媽的讀書讀了幾年而已,他媽在那 邊機掰小,好笑了,呵呵,欸你讀幾年阿,重考幾次阿,警 專還警大的阿,來這邊一線三委屈你啦,你應該去掃地板, 比較不委屈。
  此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考(偵卷第35至49頁),足 見被告起初係因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因員警使用警銬致其四 肢疼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靠背靠母」、「 檢角」等穢語,該些詞彙固甚粗鄙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 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嗣經被 告多次請求員警交付手機,供其與家人聯繫,然員警或予以 拒絕、或未加以回覆;另經被告數次喝令員警提出合法使用 手銬之依據,然員警除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並未宣讀條 文,致被告認為員警對其請求置之不理,於是再為後續謾罵 行為。基上以觀,被告固因個人修養不佳,而以上述粗鄙不 堪言語辱罵員警來宣洩情緒,然被告既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 束過程中,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且遲未明白指出其不 得使用手機之依據,方出口上開言論,則其是否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況且,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



實施管束,即難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要件。
 ㈢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固曾以「你冷靜一點」、 「夠了沒?」、「不要再反抗了」等語安撫被告,然員警既 未制止或明確告知被告上述侮辱行為可能觸法,即難認被告 有何「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情形,而與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未符。
㈣從而,被告於桂陽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 辱固無可取,且可徵其個人修養甚差,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是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 ,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堪認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 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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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