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勝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怡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號騎樓,見簡子淇所有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在簡
子淇所有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子淇所有,放置在本案錢包內零錢共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將本案錢包放回機車置物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簡子淇皮
包常常不見,我幫她撿了很多次,也都有還給她。這次是因
為我打開來看裡面只有證件沒有錢,因為裡面沒有錢我就把
它放回原位沒有拿去還給告訴人。而且告訴人的帳戶是警示
帳戶,所以告訴人會跟我借用帳戶,如果我要偷本案錢包內
300元,我就直接把告訴人的錢從帳戶領出來花就好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將其所有本案錢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
並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錢包,並查看翻找本案錢包內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00元一節: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17日17時50分許,
我騎車返回租屋處時,我將本案錢包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
內忘記拿走,隔天早上7時50分許出門時,發現錢包還在但
裡面的零錢300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113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我回到租屋處將機車停
放在公寓騎樓,當時將本案錢包忘在龍頭下方置物箱,直到
隔天7時出門發現錢包內約300元不見,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
,當天下班後我才去報警。因為當天剛買完便當回來,我有
算過大約剩300元,都是零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參以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無恩怨、糾紛(見偵卷第85頁),應認告
訴人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而觀諸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於影片時間00:02:21至00:0
2:49,告訴人下車並將家門打開,並脫安全帽、拿機車置
物箱處之物品,然後走進家門。於影片時間00:04:14,被
告出現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7:21至00:07:36,被
告獨自一人,此時被告左手手持手機及一袋物品,右手則未
拿或握著任何物品,往門口方向走,繞過機車車頭,走到騎
樓其他機車後方張望每一台機車。於影片時間00:07:37至
00:07:42,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旁,並以右手拿起放在告
訴人機車前方置物區之錢包。於影片時間00:07:43至00:
07:55,被告拉開本案錢包拉鍊,並放置在機車坐墊上開始
翻動本案錢包。於影片時間00:07:56至00:07:58,被告
將本案錢包放在其左手掌(左手同時拿著手機及塑膠袋)中
,並繼續以右手翻動本案錢包。於影片時間00:07:59至00
:08:08,被告左手持續拿著本案錢包及手機、塑膠袋,同
時以右手將本案錢包內之卡片及紙張全部取出,並放置在機
車座墊上,逐一查看。於影片時間00:08:09至00:08:10
,被告左手持續拿著本案錢包及手機、塑膠袋,被告以右手
將錢包內之卡片及紙張,疊好在放回告訴人的錢包內,隨後
被告又伸右手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區翻找物品。於影片時
間00:08:11至00:08:23,被告左手持續拿著本案錢包及
手機、塑膠袋,移動並站立在車頭的地方,查看手機,後以
右手持續翻動本案錢包內的物品。於影片時間:00:08:24
至00:08:37,被告逐一以右手拿出本案錢包內的不詳物品
,並將取出的物品握在右手,同時繼續以右手拿出本案錢包
內不詳物品。於影片時間00:08:38至00:08:40,被告將
本案錢包放回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箱中。於影片時間00:08
:41至00:08:47,被告將右手放入自己口袋,並走入屋內
等節,有本院勘驗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5至91頁)。
⒊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取出本案錢包之時間、位
置均與告訴人所證其將錢包放置在機車之位置、遺忘之時間
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雖未明確證稱遭竊300元零錢之組
成(即50元、10元、5元、1元硬幣之數量),惟參諸被告持
續自本案錢包取出物品時間長達10餘秒,且被告將本案錢包
內逐一取出之物品均握在手中,足認被告自本案錢包內取出
物品數量非少,並非單一,且其所取出物品之體積甚小,與
硬幣之通常體積亦屬可輕易握在手中之情形相符。綜上,堪
認被告上揭自本案錢包內所取出物品應為300元之硬幣無訛
。
⒋被告雖辯稱:我握在手上的物品是剛剛買飯回來找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拿取本案錢包前,右手未拿或握
著任何物品,且被告確係自本案錢包內取出物品並握在手上
,隨後放入口袋內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⒌又被告辯稱:我翻找本案錢包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查看裡面有
沒有錢,如果有錢我就要把錢包還給告訴人,但我看裡面只
有證件沒有錢,所以才放回原位等語。惟被告若有意協助返
還告訴人所遺忘之錢包,何以特意區分錢包內究竟有無金錢
,進而翻找告訴人錢包之必要?而被告經本院質以上情時,
復供稱:我沒有還給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都會跟我
抱怨她老公的事情,我聽了很煩,所以我不想拿去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然據被告所述:之前告訴人掉錢包裡
面有錢我都會撿起來叫我老公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被告過往協助撿拾告訴人遺落錢包均係透過被告配
偶轉交之經驗,被告此部分顧慮顯然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
辯稱實有扞格,已難採信。究其實際,被告確實從本案錢包
內取出300元之硬幣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
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關於遺失的金額,在警察局及跟我說
的前後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依一般民眾之生活
經驗,零錢多係日常蒐集隨機使用,本難苛求告訴人可為完
全正確無誤之指述,而本案告訴人關於遭竊金額之證述,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一致,並陳述其因當日購餐後返家,所以
有計算錢包內剩餘金錢約300元硬幣等語,所述情節一致。
尤以告訴人於員警尚未取得前揭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時,已
能明確證述其遭竊300元為零錢硬幣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顯見告訴人並非迎合監視器影像內容為證述,足認告訴
人證稱:當日購餐後返家,因此有計算錢包內剩餘金錢約30
0元硬幣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00元一節,堪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