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3號
KSDM,114,易,3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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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祥


黃健綸



彭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A06A08A07為朋友。緣A01向A06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有債務(A06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A01亦積
A086,000元之債務。A06A08為追討上開債務,即共同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00樓00室
,向A01索討債務,並商請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前開車輛)到場搭載。A06A08與A01見面,先一同搭上A07
所駕駛前開車輛後(A06坐在副駕駛座、A08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A01坐在駕駛座後方),A06A08A07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在人數顯著優勢情況下,由A06喝令A01咬住拖鞋唱歌、拿拖
鞋自行毆打臉頰,A08並喝令A01打大力一點,而A07則提供手機
拍攝A01拿拖鞋用力毆打臉頰之畫面,以此方式脅迫A01行無義務
之事(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A01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
述)。嗣A01友人A02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4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前開車輛及A01而逮捕A06A08
A07,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
均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6A08A07(下稱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告A06
A08有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見面,並一
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拿鞋子打自己而自
殘,並非我們逼迫云云。
 ㈡經查,被告3人為朋友,又告訴人向被告A06借款1萬元而有債
務,另告訴人亦積欠被告A086,000元之債務。被告A06A08
為追討上開債務,即共同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號00樓00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商
請被告A07駕駛前開車輛到場搭載;被告A06A08與告訴人
見面,一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被告A06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A08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
);嗣告訴人友人A02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45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前開車輛及告訴人,並
逮捕被告3人等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無訛(偵卷第21至25、43至48、67至71、155至165
頁;院卷第131頁),並經證人A02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7至15頁),復有112 年8 月2
9日高雄市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112 年8 月29日18時高
雄市○○區○○○路00號(○○拖吊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93至95頁)、路口監視器、手機拍攝影片、員警密錄器
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偵卷第251至259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手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A06A08,一同搭上被告A07所駕駛前開車輛
後,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有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自行毆打
臉頰之舉止,經被告A07之手機錄得告訴人拿拖鞋毆打臉頰
畫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2頁)
,並有被告A07手機內之告訴人持拖鞋毆打自己臉頰影片畫
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63、91頁)在卷為憑
,且被告A06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確實有
咬住拖鞋之行為(見偵卷第15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在前開車輛上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自行毆打臉
頰之原因,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乃指稱:當時A06叫我咬住
不知何來的拖鞋並叫我一路唱歌,又叫我拿拖鞋打自己,而
A08在車上也對我一直嗆聲,過程中被告3人其中一位一直都
有在對我錄影,我要提告妨害自由等情明確(警卷第12頁)
。再佐以被告A06於偵查中既不諱言:當時係我叫告訴人咬
住拖鞋,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很調皮,我想說拍一些搞笑的
照片等情(偵卷第156頁);復對照被告A08在告訴人持拖鞋毆
打自己之際,亦有口出「大力一點」之言詞,此有被告A08
之偵查供述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08、254頁);且
被告A07之手機有錄得告訴人拿拖鞋毆打臉頰畫面乙情,亦
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院審諸告訴人當時身處空間非大之自小客
車車廂內,且被告3人具有人數顯著優勢情況下,該等時空
環境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憚、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再經被
A06出言要求,告訴人遂咬住拖鞋唱歌、拿拖鞋打自己,
且被告A08在旁亦喝令告訴人打大力一點,在在足徵告訴人
並非無端自願傷害自己,而係經被告A06A08之脅迫,始行
前述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3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為前開
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再者,被告A07
既然明知被告A06A08係為債務問題而前往找告訴人,而對
被告A06A08本案犯強制罪之動機知之甚詳,且被告A07
駕駛座之位置明顯可知被告A06A08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
,非但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更提供自己手機錄影告訴人拿
拖鞋打自己之過程,顯見被告A07已非單純搭載友人之角色
,而係與被告A06A08具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
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8未能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A07共同率然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然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3人之郵政匯票在卷為憑;
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A08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 表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8A07已具悔意並積極彌 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偵卷第179、181頁),尚非直接 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至多屬證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A06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被告A08在旁把風之強暴方式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使A01為上前開車輛之無義務之事 ,再由被告A07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A06A08及A01離開現 場。又告訴人上車後,A07即對A01恫稱略以:「要去山上或 去海邊」、「要不要吃屎」、「你很快就會沒命了」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A06A08A07對此均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就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 上車,不是被我們押上車的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無指 稱有被被告3人違反意願押上前開車輛之情節,僅係就其搭 上前開車輛後遭喝令咬住拖鞋唱歌、迫使拿拖鞋打自己且遭 錄影部分,指稱遭他人妨害自由,則其是否有遭強制押上前 開車輛,已有可疑。又於審理中,經本院確認當時進入前開 車輛之情狀,告訴人亦具結證稱:上車的部分,是我自己上 車的,當時被告A06等人只是說上車而已,我沒有說不願意 上車,也沒有表現出不願意上車的動作,我在警局主要提告 是上車後被他們做一些違反我意願的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 147、148頁),核與被告3人前開所辯相符,足見其等應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搭上前開車輛甚明。此部分既無從 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此部分被訴恐嚇罪嫌,業經被告3人堅詞否認,其中被告A0 7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45頁)、被告A06、A0 8均辯稱: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70頁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當時在車上被駕駛即被告 A07不斷恫稱:「要去山上或去海邊」、「要不要吃屎」、「 你很快就會沒命了」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節經被告3



人始終予以否認,而卷附手機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亦僅錄得告訴人持拖鞋毆打自己臉頰部分,未見錄得恫嚇「 要去山上或去海邊」、「要不要吃屎」、「你很快就會沒命 了」等言詞(偵卷第254頁),自無從資為告訴人前揭指述 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A07有為恐嚇犯行 之指證內容,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從令其等負共同恐嚇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 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8A07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告訴人搭上前開車輛後,被告A06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臉 頰、頭部,被告A06A08又逼使告訴人拿拖鞋自行用力毆打 臉頰,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6A08、A 07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 本件傷害告訴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 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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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