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鼎山店内,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置入其所有之保
冷袋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結帳,其
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準備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家樂福鼎山店之警衛長李秋萍發現
有異,至4樓顧客休息區詢問林育生是否有物品未結帳,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發還,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6元),並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
林育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林育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易卷】第3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7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37580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竊取之
商品明細、金額及照片(見警卷第23、2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家樂福鼎山店之每日損失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2頁)、被告自
助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見易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竊取告訴人家樂福鼎山店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
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全數發還
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對 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 念,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沐尼諾可可豆餅乾 1包 2 良澔片烤魷魚 1袋 3 厚烤椒鹽海苔 1袋 4 多樂85巧克力 1片 5 i精選杏桃杏仁 1片 6 ELLe Vire優格 1組 7 i有機燕麥豆漿1罐 1罐 8 黑芝麻糙米漿1罐 1罐 9 金品番茄肉醬寬扁麵 1盒 10 雙醬魚子義大利麵 1盒 11 珍珍鮮蝦卷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義美青醬蛤蜊義大利麵 2盒 2 義美番茄海鮮義大利麵 1盒 3 珍珍花枝捲 1盒 4 進口柳橙 2袋 5 經典提拉米蘇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