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1號
KSDM,114,易,2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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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佩凰能預見將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
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交流道處,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0日至1
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易平」向告訴人胡少華
佯稱欲貸款而須依照指示提款,製造金流為美化帳戶,以利
貸款過件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胡少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少華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門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雖有以1,000元之代價將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但並未
參與任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交
付他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5月10
日至1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易平」向告訴人佯
稱欲貸款而須依照指示提款,製造金流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過件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嗣不詳之人透
過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指定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在案(偵一卷第11-15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2-32頁)及
本案門號通連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惟查:
1、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以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必要
,正犯如不成立犯罪,則幫助犯亦無所附麗,自不成立幫助
犯。又按刑法詐欺罪係財產自損犯罪,其係被欺騙者成為欺
騙者之工具而自己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故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
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亦即被欺騙者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
係之移轉有所認知。
2、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需依照指示提款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成員,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而,關於本案係何被害
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查本案告訴人雖有以申辦貸
款目的,依據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
供匯款,並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7日自上開帳戶領款10
次交給對方指定人員,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3-14
頁)。惟上開匯入之10筆款項,其匯款人為何?匯款原因為
何?是否係因遭詐欺匯款,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
察官亦稱卷內匯入金流來源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40
頁),自難認告訴人依據指示提領之款項,為受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又本案告訴人雖稱有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0
000帳戶供對方匯款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稱其依據指示將
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一情,可見告訴人並未將該帳
戶之處分權交付對方,是告訴人亦無所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
之情形。
3、是以,告訴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無從認定為詐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此部分難認有何成立詐欺正犯之可能。又
告訴人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其僅係供匯款而已,並無交付
處分該帳戶,縱使告訴人陳稱其係因遭貸款誆騙陷於錯誤才
提供該帳戶,此部分亦難認成立詐欺正犯。從而,縱使被告
提供之本案門號有作為對方聯繫告訴人之工具,然本案既無
詐欺正犯,幫助犯本無所附麗,自難認被告有何成立幫助詐
欺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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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