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源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天源與告訴人邱南明為鄰居,詎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9時1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巷
000號之未上鎖住所內,持鐵管揮打告訴人之手部、身體,
並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手肘、膝蓋壓住告訴人之頸
部及胸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擦傷紅腫
疼痛、頸部及胸壁挫傷併紅腫疼痛、雙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
痛、左側大腿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明細、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