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0號
KSDM,114,易,2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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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英洲



吳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5
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英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水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倪英洲吳水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2時41分許,由倪英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吳水龍,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起訴書誤載為113號,應予更正),見
王芝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水龍
趨近觀察周遭情況並持板手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再由倪
英洲將該車輪卸下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由吳水龍駕車搭載倪英洲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倪英洲吳水龍均否認犯行,被告倪英洲辯稱:我
沒有駕駛作案車輛去偷輪胎,是李學人叫我頂罪的等語;被
吳水龍辯稱:輪胎是倪英洲弄的,我看到倪英洲在拔輪胎
,我就走路回大寮的家,我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芝宜上揭汽車之輪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駕駛及
乘坐作案車輛到場之2人持板手拆卸,並於得手後離去等節
,為被告倪英洲吳水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述其遭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為福特原廠16吋車輪
等節(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倪英洲吳水龍於案發後之
113年6月9日,提出福特原廠16吋車輪1個予員警扣案,有前
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後領回(見警卷第18頁),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頁)。審酌被告倪英洲於113年6月
9日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吳水龍,監視器畫面
身穿深色衣服的是吳水龍,我是穿白色衣服的,我因為跟綽
號「阿益」的朋友發生口角,想要去給他惡作劇才會拔輪胎
,沒想到拔錯汽車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對照被告吳水
龍於113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倪英洲駕駛作案車輛載
我,監視器畫面身穿深色衣服的是我,穿白色衣服的是倪英
洲,我只是下車看一下,主要是倪英洲去拔,倪英洲說跟另
一位朋友有糾紛,要去拆車輪洩憤,結果卸錯台車等語(見
警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2人就搭載及乘坐作案車輛之
情形、監視器畫面呈現嫌疑人之衣著情況、拆卸車輪之動機
各節,均供述一致,更與證人李學人於警詢時證稱:作案車
輛當時借給倪英洲,我接到員警電話後,就去找倪英洲詢問
,他說他是跟吳水龍前往行竊,還跟我說是跟其他車有糾紛
,結果搞錯台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0頁、第102頁)。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黑衣男子走路姿
勢呈現跛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55頁
),核與被告吳水龍於本院審理時徒步往返被告席、證人應
訊席間,走路姿勢呈現一跛一跛之情形相符(見易字卷第14
9頁),並與被告吳水龍於警詢時供稱:我龍骨不舒服沒辦
法出力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審判中供稱:我的脊椎
第4、5節在磨,所以腳沒有力,症狀大概4年多等語(見易
字卷第149頁),及證人李學人證述被告吳水龍脊椎受傷走
路較慢等語均相符(見易字卷第155頁)。又由被告倪英洲
自述其身高165公分、體重50幾公斤(見易字卷第301頁),
及被告吳水龍自述其身高177公分,之前體重100多公斤(見
易字卷第156頁),互核與監視器影像(見易字卷第156頁、
第301頁)顯示白衣男子之身形較黑衣男子瘦弱之相對體型
身材亦相符。末審酌被告吳水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
倪英洲在拔輪胎,他用他自己的工具拔等語(見易字卷第15
1頁、第301至302頁),考量被告倪英洲自承與被告吳水龍
無糾紛(見偵卷第86頁),且本院提解戒治人即被告吳水龍
與受刑人即證人李學人,已指示法警隔離前開二人,有本院
提票可參(見易字卷第313頁),是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吳水龍有何誣陷被告倪英洲或維護隱匿證人李學人犯罪之動
機。綜合上開各節,堪認本案下手行竊輪胎之人為被告倪英
洲、吳水龍無誤。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學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當時作案車輛借給倪英洲,我沒有叫倪英洲去頂
罪,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倪英洲有犯案等語(見警卷第100頁
、第103頁;易字卷第152頁),審酌被告倪英洲於113年6月
9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然關於頂罪抗
辯部分業經證人李學人否認,且被告吳水龍除113年10月24
日偵訊時附和被告倪英洲之頂罪抗辯外,其餘供述均指明被
倪英洲有下手行竊,況被告倪英洲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
學人在監獄認識,平常沒有聯繫,李學人也沒有給我任何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倪英洲
有何為李學人頂罪之動機或誘因。而被告吳水龍於113年6月
9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供述乘坐被告倪英洲
駛之作案車輛到場,然僅在場觀看就離開等節(見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2頁),竟於113年10月24日附和被告倪英洲
供詞,翻異前詞而供稱:我沒有去現場,是有一個人叫我們
去警局做筆錄,叫我們承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倪英洲載我去散步,輪胎是他弄的
,不是我用的,我看到倪英洲拔輪胎,我就走路回大寮的家
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考量113年10月24日被告2人一
同出庭應訊(見偵卷第1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水
龍係單獨提解到庭,其供述情節與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迥
異,但與113年6月9日警詢及113年8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大
致相同,已難認被告吳水龍所謂頂罪之抗辯有何憑據。再被
吳水龍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離開,是叫人家來接我等語
(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看到倪英洲
輪胎,我就走路回大寮的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則
其就離開現場之方式,前後供詞亦有矛盾,何況現場監視器
影像攝得行竊男子之步行特徵與被告吳水龍相符,已如前述
,要難認被告吳水龍之抗辯可採。
 ㈣被告倪英洲於114年8月19日審判中始聲請調查警局監視器影
像(見易字卷第301頁),欲證明其經證人李學人開車搭載
前往警局等情,惟依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
法第15條規定,錄影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
犯罪嫌疑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
攝錄完畢時起1年內銷毀之,由此可知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
至多1年,被告倪英洲請求調閱113年6月間前往派出所之影
像,迄今已逾1年,顯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調查之可能,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倪英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磚頭當千斤頂,再用自己的
車輪螺帽板手拆卸車輪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吳水龍
於審判中供述被告倪英洲有使用工具等節(見易字卷第151
頁、第301至302頁),考量實際上能拆卸汽車車輪螺帽等零
件之工具,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板手,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
、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普通竊盜罪,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
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50頁、第30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紀觀念
淡薄,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未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倪英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倪英洲供述已隨手丟棄等語(見警卷第6頁), 考量該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物尚屬存在,併考量 該工具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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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