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盛
輔 佐 人 黃益來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茂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
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犯罪事實
一、黃茂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而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金興旺彩券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店內供顧客使用之電腦座位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場所,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之行為。經
金興旺彩券行店員陳立枋在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
情。
二、黃茂盛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夾尚賀娃娃機店(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內,見該處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
有經完整包裝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功能K歌麥
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1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4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逐一
將前開物品自其包裝內取出,接續竊得前開物品後,旋離開
現場。嗣經夾尚賀娃娃機店之場主花茂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方查悉前情。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一第123、147、16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詳附件),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雖有數次拿取行
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
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起罹患腦瘤接受治
療等情,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可查(偵二卷第41至45頁,易字
卷一第33至39頁),且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亦有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偵二卷第19頁)。復經本院送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
定被告精神狀況,該院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同年4月11日
之回覆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在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腦瘤)後
,其認知、杜交、職業、自我照顧功能皆明顯退化,心理衡
鑑報告亦顯示被告呈現明顯注意力缺失及具固著反應與衝動
性等情況,而影響其合理的判斷力及生理行為的控制能力(
因微小利益及只顧及眼前的需求,無法尋求其它處理方式(
如跟父母協商)及忽略行為之後可能引發的後果而導致犯案
。而從此次鑑定過程、長期就醫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社交
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及家屬提供的資訊等各方面綜合評估,可
推估被告雖知悉其相關行為可能犯法,但明顯低估此行為之
嚴重性,故行為時雖尚未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
較一般人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易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
二第25至34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疾病史
、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
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
屬可信。是以,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然猥
褻、竊盜犯行時,確因所罹患之腦瘤,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
,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猥
褻行為,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
取花茂順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
不該,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因罹患腦瘤致其為前開公
然猥褻、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與花茂順調解意願,
惟因就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方未達成調解等節,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30日函(偵三卷第3頁)可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一第171頁)暨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一第175頁)所揭示之被告除本
案公然猥褻、竊盜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爰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7月4日分別實施本案公然猥褻、竊 盜犯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暨不予宣付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 懺悔,雖有與花茂順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自98年罹患腦瘤後 ,其認知、杜交、職業、自我照顧功能皆明顯退化,目前父 母平時有對被告全程監督與照護,且已規律在慈惠醫院就診 且服藥治療,並建議對被告持續追縱觀察,確實規律服藥就 醫和遵從醫囑,安排合宜的治療與處遇等情,有慈惠醫院11 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可佐,可知被告目前在其父母介入監控 下,已可規律就醫並服藥,故其再犯風險已獲一定控制,亦 因罹患腦瘤而須長期接受醫療,而有顯不適於接受刑之執行 之情形。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如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諭知被告 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 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對於法紀觀 念較薄弱,判斷及問題解決因應能力較差,故再次違反法律 之不當行為可能性高等節,有前揭慈惠醫院114年1月23日、 11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可查,堪認被告確因罹患腦瘤而有 一定再犯風險。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經父母協助已可規律就 醫並服藥,其再犯風險已獲一定控制,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 亦可達成對被告持續追縱觀察,使其確實規律就醫和遵從醫 囑,而接受相應之治療與處遇之目的,故基於比例原則,尚 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對被告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 功能K歌麥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1組,核屬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姍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茂盛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黃茂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功能K歌麥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相關卷宗 ㈠警一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94000號 ㈡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㈢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㈣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㈤易字卷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相關卷宗 ㈠警二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67600號 ㈡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9號 ㈢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㈣易字卷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至17頁) ㈡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1至17頁)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33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1月23日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一第85至95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二第25至34頁) ㈥本院11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字卷一第121至122、129至130頁) 二、證人證述 ㈠陳立枋113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8頁) ㈡花茂順113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9頁) 三、被告陳述 ㈠113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 ㈡113年07月0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㈢113年0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5頁) ㈣113年09月3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1至33頁) ㈤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145至149頁) ㈦114年9月8日審判筆錄(易字卷一第163至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