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舜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舜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運動彩券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舜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贏過面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向店員楊○慈佯
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等語,楊○
慈認為梁舜程確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梁舜程所需
之運動彩券列印並交付與梁舜程,梁舜程取得該運動彩券後
,未予付款,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芬委由楊○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不同意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被告復未主張
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
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
楊○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易字卷第135頁),惟查,證人楊○
慈就被告涉犯詐欺之過程,於警詢時陳述詳盡,於本院審理
時則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詳細遭詐欺過程,表示太久
了忘記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起訴書方能簡略回答(易字卷
第133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慈於警詢之證述,依其筆錄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警
,未有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陳述時點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距案發已隔一段時間而遺
忘部分案情,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
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外力干擾情形。就此客觀條件、環境等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
綜合觀察判斷,其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彩券行監視器影
像及本院審理中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內容之筆錄等非
供述證據,被告雖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並未陳
明不同意之理由,僅泛稱:我不知道不同意作為證據的理由
等語,可見被告係空言否認上述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述監視器影像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除檢警取得之過程未有
違法不當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外,均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
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113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某人前往本案彩券行,向證人即店
員楊○慈表示欲購買運動彩券1張,證人楊○慈將運動彩券列
印後,將該運動彩券交付與該人,該人取得該運動彩券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核與證
人楊○慈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1
33、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拍翻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
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慈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2日19時55分客人跟我購
買價值3000元的運動彩券,一開始有放錢在桌上,後來他就
把錢收起來,我把價值3000元的運動彩券1張列印出來交給
對方,對方就從我手上拿過去,但是沒有付錢就離開,期間
一直罵我三字經,感覺好像輸運彩輸太多等語(偵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彩券行的員工,被告在起訴
書記載的時間、地點跟我買兩張彩券,第一張他有付款,因
此我不疑有他,第二張他沒有付錢拿了就跑。他跑了之後我
有叫他,有客人幫我把他的車牌記起來,事後我馬上去報警
等語(易字卷第133、134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彩券行
櫃檯上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全文見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畫面可見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本案彩券行櫃檯窗
口左邊一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原先站在櫃檯窗口前,嗣接過
證人楊○慈遞交之運動彩券約2秒後,旋即轉身騎乘機車離去
,證人楊○慈則以左手指向該位男子離開方向,左手放下後
,身體即朝櫃檯外方向前傾,此有前述勘驗筆錄1份可佐,
依畫面中該男子接過運動彩券約莫2秒後隨即離去,以及證
人楊○慈見到該位男子離開時張望、以手指指向該男子離開
方向之動作,與一般購買運動彩券銀貨兩訖後有所不同,並
且隨後報警究辦等反應觀之,已足認該男子確如證人楊○慈
證述並未完成付款。
㈢又前述該名取走運動彩券之男子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乙情,有監視器影像1份可佐(偵卷第20、2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是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第5頁);於本院時供稱:我的機
車車牌是000-000號,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並沒有他人使用
該機車等語(易字卷第83、98頁),以及證人楊○慈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即為該名購買運動彩券但沒有付款的
人等語(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134頁),已足認被告即為前
述未完成付款即取走彩券之人。另證人楊○慈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8頁),則證人楊○慈與被告素不
相識,可認沒有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非本案彩券行之店長
或所有人,並無刻意高報運動彩券實際價值之動機,此情亦
足認證人楊○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付款即取走之運動彩券
價值為3000元等語可採,是被告有對證人楊○慈佯稱要購買
價值3000元之運動彩券,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該運動彩券,
業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用之詐術尚包括「將3000元
放置於桌上佯作付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然被告
施詐方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有證人
楊○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內尚乏其餘事證可佐,且衡情購
買運動彩券未必需於彩券行店員交付彩券前先出示現金,是
無從認被告尚施用此部分詐術,併予更正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
,顧客向運動彩券行店員表示要購買運動彩券,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顧客對於購買彩券具支付能力及意願,運動彩券行
店員亦會向顧客確認投注項目、投注金額後才會列印彩券,
否則如未向顧客確認即進行列印,該張運動彩券可能成為無
人付款之呆帳;若顧客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或意思,卻不明
白告知運動彩券行店員,使店員依據常情誤認,並列印運動
彩券後交付顧客,則該顧客乃利用運動彩券行店員之誤認,
而不法獲取彩券。查被告乃自始無付款之意願卻向證人楊○
慈表示要購買價值3000元的運動彩券,使證人楊○慈誤認其
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運動彩券,被告主觀
上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即無購買運動彩券
之真意,卻假意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運動彩券,致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運動彩券,被告取得運動彩券後即行離去,使本案
彩券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學歷、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
易字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業經認定 如前,是該未扣案之運動彩券1張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