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4號
KSDM,114,易,11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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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二路162巷附近,持用不明物品剪斷告訴人朱○○所有
置放在該處之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加以竊取;嗣告訴人於翌(23)日至其所有位於上開地點
之養殖場欲使用抽水馬達作業時,發現電線遭剪斷並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失
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
失竊地點附近,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當時是
去海邊要撿漂流木,我有帶一支小斧頭,因為需要砍木頭才
能知道它香不香,戴手套則是因為怕被漂流木刺到,那個地
方有的時候有撿到漂流木,有的時候沒有撿到,我記得當天
我有撿到漂流木,也有帶回去,我沒有剪取告訴人的電線竊
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2頁、審易卷第49至53
頁、易卷第47至51頁、第67至8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下列勘
驗結果,此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
可佐(見易卷第69頁、第91至100頁),而堪認定:
  1.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高雄市
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2巷口附近,將機車停放於
堤防涼亭附近,並自本案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深色手套
穿戴,復自置物箱取出深色細長不明物品及淺色不明物品
各一個而放入一深色方形手提包內,接著於同日21時45分
許即持該手提包登上路旁堤防,而朝靠近沿海方向走去,
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內。
  2.被告於同年月23日0時11分許起,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
,走向本案機車,其兩手均未戴手套,左手疑似拿著香菸
,右手疑似拿著手機,手上無其餘物品,並於同日0時13
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3.被告於同年月23日1時41分許再次騎乘本案機車自高雄市
林園區港埔二路168巷由北向南騎乘自港埔二路與港埔二
路168巷口後左轉朝失竊地點駛去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復於同日1時43分許由循原路反向騎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
二路168巷而由南向北離去。
(二)由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於113年8月22日21
時43分至同年月23日0時13分許間、113年8月23日1時41分
許至同日1時43分許間,騎乘本案機車出現於失竊地點附
近,並有配戴手套、攜帶不明深色細長物品及數度往返等
可疑之舉動,且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113年8月23日0時13
分許離去失竊地點附近時,原本配戴及攜帶之手套、物品
及手提包均未在其身上,亦未見其有拾獲任何漂流木
(三)然關於本案電線確切之失竊時間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乃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16時許,打開養殖場抽水
馬達電源開關,發現沒有作動,經檢查才發現電纜線已遭
剪斷並取走一段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指述其是於113
年8月23日16時許「發現」本案電線遭竊。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再證稱:失竊地點沒有監視器畫面,只有附近有
監視器,我是在113年8月23日下午才發現抽水馬達沒辦法
運作,但抽水馬達不一定每天都會運作,因為我的養殖場
算是批次性養殖的,所以可能有一段時間有養殖,一段時
間沒有養殖,如果在養殖的期間一定是每天都會開啟抽水
馬達,但我已經不記得報案前一天有無使用到抽水馬達以
及該期間是否有在養殖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5至76頁)
,則依其所述,似不能排除該抽水馬達之電線是在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徘徊於失竊地點附近「前」之某日即遭截斷
竊取之可能。亦即,依本件現存卷證,尚無法具體認定該
抽水馬達之電線遭截斷竊取之時間即為上開被告行經失竊
地點之時。
(四)另就本案失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5頁),可見遭截
斷竊取之電線截面並非平整,而是有經人為多次反覆刨除
之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在案
發現場看到本案電線被截取的外觀,偷竊者應該是先用小
刀把電線外皮削掉,然後再用類似老虎鉗的器具將其截斷
竊走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4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失竊
地點附近監視器檔案之結果,乃見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1
時43分許在其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拿取之物品為「深色細長
不明物品及淺色不明物品各1個」,雖因攝影距離過遠無
法具體辨明該二物品具體為何,然其依大小及細長外觀,
似尚與小刀、老虎鉗等告訴人所指行竊工具有間。
(五)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23日0時11分許返回本案機車停放
處欲離去案發現場時,依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其除手持香菸
及手機外,尚有拿取竊得之電線或其他物品。而被告固於
113年8月23日1時41分許再次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失竊地點
附近,並於2分鐘後駛離現場,然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檔
案之結果,因受車速及車燈光線之影響,亦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將遭竊電線以本案機車載離現場。此外,本件亦未
於被告住居所扣得失竊電線或行竊工具等證物。
(六)末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遭竊之電線規
格乃「約50公尺長之8MM電線」(見偵卷第10頁、易卷第7
6頁)。而經本院當庭以GOOGLE瀏覽器搜尋「電纜線、8MM
、50米」之網路圖片予告訴人辨明,可見該等規格及長度
之電線體積龐大,重量約為17.7公斤,此有網路搜尋電纜
線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01頁)。則被告如確
實於113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至翌(23)日0時11分許間
將本案電線截斷而竊取之,然何以其於該日0時13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時,並未見其有攜帶所竊電線;又
其固於該日1時41分許再次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依上開
本案遭竊電線之規格、長度、體積及重量,其是否可於2
分鐘內順利將之搬移並以本案機車載運離去,此等情節均
仍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所為指述,難以具體特定本案電
線遭竊時間即為被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之期間,且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未可見被告確有行竊或搬移竊得電線等相關
情節,復未有犯罪所得或行竊工具等扣案為證。則縱然被
告就自身何以多次往返失竊地點附近所為之前開辯解,有
其不合理之處,然依據首揭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應憑積極
證據,且舉證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行竊之客觀事實
乙節,既仍存有前揭多方疑點,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自不宜率爾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竊盜之客觀行為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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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