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俊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止,在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貓爪抓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
「貓爪抓店」)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選物販賣機,各以
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與之把
玩對賭,並致此等機台因變更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而已
具電子遊戲機性質;此等機台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
、20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機台,以一次投幣把玩一次
之規則,分別以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把玩對賭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部分,倘操作搖桿夾中「代夾物
」,即可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以兌換價值高低不等商
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部分,倘操作搖桿抓取乒乓球
掉入指定洞口,可獲得指定商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台之現
金,則均歸吳俊乾所有。吳俊乾即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
一所示機台,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商品不具明確
性及保證取物機制,而須視「刮刮樂」兌中價值高低不一獎
品(亦可能未中獎),及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無保證
取物機制而須仰賴運氣、技巧抓取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等具
射倖性之機台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而獲有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70,000元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嗣經警於113年5
月24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分別前往「貓爪抓店」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吳俊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32-33、8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前
開期間、地點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機台,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機台係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代夾物」內之手機充電
線1條,並額外享有一次刮刮樂機會;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
則是以乒乓球作為夾取商品,僅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時可額
外獲得指定商品,故此等機台均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然
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期間、公眾
得出入之「貓爪抓店」,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台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7-18、105-107
頁,院卷第29-31、3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
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均核屬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
遊戲機台:
㈠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之相關法規說明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
定義予以解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
設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濟部經研議
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開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此等標準略以(偵卷第41-43頁):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從而,僅有機台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
價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始可認定其不具射倖性,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參諸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45-66頁),可見此等機台內均僅置有鐵盒,由
外觀無從得悉鐵盒內是否有商品,部分鐵盒上甚貼有「空盒
」二字(偵卷第49頁),此等機台之玻璃櫥窗、內牆亦均未
載明夾取鐵盒所能兌換之商品內容,部分機台櫥窗上還寫有
「夾一刮一」等文字(偵卷第47、49、51、58、65-66頁)
,且機台上方確置有刮刮樂供玩家刮取等情。是玩家自上開
鐵盒之外觀,既無從事先預期所供夾取之商品內容,此等機
台復未貼有任何與商品相關之資訊,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院卷第82-83頁),足認此等機台內之鐵盒應僅係「代夾物
」無訛,把玩方式則係夾取「代夾物」鐵盒後,即可玩「刮
刮樂」一次,以兌換價值高低不等如公仔或存錢筒之獎項(
院卷第30頁)。因此,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提供玩家夾取
之商品並非特定,仰賴夾取「代夾物」後進行「刮刮樂」活
動,始能決定玩家實際能獲取市價或高或低之商品,等同玩
家投幣夾得「代夾物」後,完全依機率定奪實際取得之商品
內容,藉此博取獲得價值遠高於投幣金額商品之機會,應具
射倖性,且玩家於操作此等機台前,尚無從確認實際取得商
品之內容、價值,與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⒊商品內容須明
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相悖。況依被
告所述,「刮刮樂」活動並非張張有獎、有「槓龜」可能(
院卷第89頁),是縱投幣達保證取物而能玩「刮刮樂」之金
額,玩家仍可能無法取得任何商品,亦有違經濟部前揭函示
所指「⒈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標準。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
機台實均無選物販賣機所應具備之對價取物、保證取物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㈢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該機台載明遊戲規則
為「乒乓球落下停留於中央即為中獎…(略)…當日中獎一次
野獸國存$桶擇一…」(偵卷第51頁),被告亦自陳規則並
未提及乒乓球係得以夾取帶回之商品(院卷第84頁),顯見
該機台之客觀把玩方式,係夾取乒乓球至指定洞口(院卷第
39頁),方能獲取商品「野獸國存錢筒」,而機台內乒乓球
僅係把玩機台之媒介道具,並非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然所夾
乒乓球能否順利掉落指定洞口,須憑藉操作技巧及運氣,縱
使玩家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亦無從因抓爪之爪力加強,使
所夾乒乓球保證掉落指定洞口,進而得以換取「野獸國存錢
筒」,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亦欠缺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指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與投幣達保夾金額即可換取特定
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本質有別,是否得以獲取商品仍取決於機
率或不確定結果,應具射倖性、投機性,當亦屬電子遊戲機
至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之鐵盒
裝有手機充電線,玩家夾取該鐵盒即可獲得該充電線,並「
額外」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鐵盒經夾取後,玩家可以選擇直接
帶走代夾物,「或」選擇換取刮刮樂一次等語(偵卷第9、1
5頁),所執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把玩方式之辯詞前後
不一,已難盡信;況縱使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機台內鐵盒確置有手機充電線,然該等機台均未貼有
手機充電線相關之商品標示,被告甚自陳部分玩家實際並不
知道能否帶走代夾物(院卷第87-88頁),足見玩家無從依
機台外觀評估對價取物內容,自與提供商品內容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經濟部前揭函示標準未符。
另被告尚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之商品即為「乒乓球」
本身,僅所夾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可額外獲得獎項云云,亦
核與該機台上所載明之遊戲規則不符,遑論一般玩家更無從
單憑機台外觀,得悉乒乓球係對價取物之商品,即難認附表
一編號2所示機台合於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之要件。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礙難採認。
㈤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固另有加設彈跳台等裝置,然參諸
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參考標準第6點,尚非選物販賣機一經
任何大小、軟硬體不一之改裝,即可逕認已具電子遊戲機性
質,唯有此等改裝業已影響取物可能性,進而違背選物販賣
機保證以對價(保證)取物之原則,始能評價為電子遊戲機
。查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機台設置之彈跳台,不影響玩家
投幣達保證金額時,必定能夾取代夾物之「保夾」設定,目
的僅為增加遊戲趣味、保護商品等語(偵卷第106頁,院卷
第29頁),已供稱上開機台縱改裝設置彈跳台等裝置,仍未
變更選物販賣機原先之「保夾」設定,卷內亦僅有員警試玩
此等機台之照片截圖(偵卷第55-65頁),並無具體說明此
等改裝如何妨礙投幣達保證金額之玩家得以順利取得商品,
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原則,尚難逕以上開機台加裝
彈跳台等設置,遽認此等機台即已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惟附表一所示機台加裝之上開裝置,縱未影響「保夾功能」
,然因該等機台僅係保證夾取「代夾物」,並非保證夾取「
特定物」,實際商品內容尚取決於「刮刮樂」結果,且有未
中獎之可能,故仍違背對價取物原則而核屬電子遊戲機,業
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貓爪抓店」內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台,既均屬電
子遊戲機,則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仍擺
放此等機台營業之行為,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應堪認定。
四、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所經營如附
表一所示機台,遊玩方式均具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顯見
玩家無法選擇投幣至保證金額以獲取相對應之確定商品,僅
能依賴具不確定性之機率(如「刮刮樂」、視所夾乒乓球是
否掉落指定洞口)定奪商品,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得失,則被告設置此等機台在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
,參諸前揭說明,亦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經營附表一所示具射倖性
之機台,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以此
等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具賭博
性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對賭財物,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
博歪風,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賭博謀取利益,所為誠屬不當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擺放如
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大,擺放期間為1年多等情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院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10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件供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偵卷第19-21、25-27頁,院卷 第30-31頁),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開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機台至查 獲時止,每月營業額約為5,000元(審易卷第33-34頁),則 以其經營期間約14個月計算(經營期間為112年2月某日起至 113年5月24日止,因112年2月、113年5月均未滿1月,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列入計算,故合計為14個月),本件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即為70,000元(計算式:5, 000元×14個月=70,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8、9、15-18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營業用之電子遊戲機台暨IC板(偵卷第 9、15頁),固亦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審酌本件並非 因此等機台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 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變更遊玩方式,致喪失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業如前述,且衡以此等機台之價值 亦非甚微,倘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而違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機台,尚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放如附表三所示機台, 已變更內部結構,並使遊戲歷程具有射倖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機台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 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 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 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 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 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 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 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 並無營利意圖。至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採證、認事之事項,並由其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判 斷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固有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 台,充作與他人對賭財物之電子遊戲機,而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係以該等機台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 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台之玩家抽取金 錢圖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此等機台所搭配之遊戲 歷程設計,已隱含被告具較高之勝率,則玩家投幣至機台之 金錢,即無逸脫被告以該等機台與他人對賭所獲取之賭金範 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要件未符 ,無從遽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相繩。三、附表三所示機台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部分: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三所示機台,該 機台內並裝有彈跳台等裝置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考,此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附表三所示機台固設有彈跳台之裝置,然選物販賣機並非 一經任何軟硬體之改裝,即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已如前 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在該機台加裝彈跳台等裝 置,有影響投幣至指定金額即能獲取指定物品之「保證取物 」規則,而係僅增加遊戲趣味、保護商品(偵卷第106頁, 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實證足認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機台加 裝此等設置,業已降低取得商品之或然率,抑或致投幣達保 證取物金額之玩家無從取得指定商品,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 保證取物原則,即難以該機台業經加裝彈跳台,逕認具射倖 性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㈢另關於附表三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其機台上所貼「抽抽樂 規則」之記載為:「一投10元……(略)……代夾物請勿拿取 代夾物出1可換充電線1條 並贈送抽抽樂1洞 代夾物出一 抽一(略)……」(偵卷第49、63-64頁),被告另供稱:附 表三所示機台之保夾金額為180元,玩家把玩該機台,若順 利夾取商品,除了可獲得充電線一條外,尚可額外獲得一次 「刮刮樂」之機會等語(院卷第29頁),並經警方現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刮刮卡」。足認附表三所示機台之 遊玩方式,不僅包含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獲得充電線一 條,而與一般選物販賣機相同之規則,夾得商品之玩家尚可 額外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此等機台之遊玩方式,由於 保有保證取物模式、機台內之商品仍屬明確(規則標明為「 充電線一條」),並非逕將刮刮樂內之兌換券作為商品供玩 家夾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顯不相當,即核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相合 ,難認該機台已為具投機性之電子遊戲機。至附表三所示機 台附加之「刮刮樂」贈獎活動,充其量僅為店家吸引消費者 消費之促銷手段,無從僅以此額外附帶之贈獎活動,反向推 認該供玩家夾取、獲得商品之選物販賣機,已具電子遊戲機 之性質甚明。
四、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 之行為,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所經營如附表三所示機台,亦無從認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自難逕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相繩,且該機台遊戲歷程既不具賭博之 射倖性,遑論有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餘地。從而,被告就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機台各涉嫌上開罪名部分,本應均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係於本件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8月22日始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吳俊乾所經營有罪部分之機台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證據出處 1 機台編號2、3、4、6 ⑴機台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一次,再依「刮刮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180元。 ⑶「刮刮樂」兌獎商品最大獎為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25-27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66頁) 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052300號函(偵卷第37-38頁) 2 機台編號7 ⑴機台內僅有乒乓球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取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即可獲得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⑵每局1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66頁) 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052300號函(偵卷第37-38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編號2機台 1台 2 機台編號2機台主機板 1塊 3 刮刮卡(供編號2機台使用) 2張 4 機台編號3機台 1台 5 機台編號3機台主機板 1塊 6 刮刮卡(供機台編號3機台使用) 2張 7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3機台使用) 280元 8 機台編號4機台 1台 9 機台編號4機台主機板 1塊 10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4機台使用) 60元 11 機台編號5機台 1台 12 機台編號5機台主機板 1塊 13 刮刮卡(供機台編號5機台使用) 2張 14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5機台使用) 20元 15 機台編號6機台 1台 16 機台編號6機台主機板 1塊 17 機台編號7機台 1台 18 機台編號7機台主機板 1塊 備註: ⑴附表二編號1-3、8-10、17-18所示扣案物,即如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扣得;見偵卷第19-21頁)。 ⑵附表二編號4-7、11-16所示扣案物,即如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113年5月24日15時34分許扣得;見偵卷第25-27頁)。
附表三:被告所經營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機台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證據出處 機台編號5 ⑴操作機台夾出鐵盒,即可換取充電線1條,並額外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一次,再依「刮刮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180元。 ⑶「刮刮樂」兌獎商品最大獎為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25-27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6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