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65號
KSDM,114,撤緩,16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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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乃於緩刑期內113年8月4日更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撒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其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居所地址則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而經本院查詢其現今戶籍地,仍在上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足見其住所應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再
受刑人自114年5月30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看守所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之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
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14年8月28日),
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
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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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