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1號
KSDM,114,撤緩,1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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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
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
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
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于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於民
國114年6月2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陳貞伶新臺幣(下同
)共20萬元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
,從而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3日至116年4月22日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限(完全)履行上揭緩刑負擔為由,
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認受刑人有上揭
未依限履行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為其論
據,卷內迄至本件裁定時,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資相佐,
尚難遽予認定。又告訴人前揭書狀已向檢察官陳明受刑人
已履行有8萬3千元等語,倘若無訛,則本件受刑人相較其
他為博取緩刑宣告,僅有口頭誠意而毫無實際作為之犯罪
行為人,應顯有不同;考量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
事由,而卷內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受刑
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
項,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是益難遽認受刑人本件確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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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