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
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
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
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
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
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
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
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
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國震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有罪科刑
,並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負擔,諭知
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從而緩刑期間為11
1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果,獲受刑人配偶覆稱無力繳
納等情,有該署114年6月25日簽呈、電話紀錄單、114年6
月26日橋檢春屹112執緩22字第1149034899號函等件附卷
可憑,固均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上由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衡
諸:㈠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於法已非無強制力;㈡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配偶結果,乃獲覆稱:受刑人目前人
在醫院,無力繳納等語,有上揭該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
,而查受刑人前有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情形,業據橋頭地
院於前揭判決書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自110年12月起迄今(114年9月),均經核定為低收
入戶,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配偶
上覆稱其情,尚非無據可佐,堪認本件受刑人與惡意推諉
或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應有不同,是難遽認受刑
人本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