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492號
KSDM,114,審附民,149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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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孫石蘭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啓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孫石蘭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黃啓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6月25日宣判。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僅就被告所涉詐欺另名被害人吳沛儀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就
原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以就原告部分被告所涉詐欺案件
業已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
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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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