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君宇
被 告 黃一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一苹涉犯竊盜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
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經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114年8月6日審
判筆錄、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
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11至16、17、19至25、28頁)。茲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
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之前,則揆諸上述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
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