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375號
KSDM,114,審附民,137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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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75號
原 告 王淯喧 (年籍詳卷)
被 告 曾詠淞 (年籍詳卷)
謝立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淯喧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曾詠淞謝立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
25號刑事案件,已於114年8月15日宣判,本件原告於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8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
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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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