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62號
KSDM,114,審金訴,962,2025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凝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予新」之帳號向曾惠
芬佯稱:儲值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惠芬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後,呂凝育隨即依「西正」指示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美明店內,偽裝成「摩根資
產管理公司」專員「宋婷宜」,向曾惠芬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曾惠芬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宋婷宜」
,呂凝育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西正」之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康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
」、「老鷹」、「小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予新
」之帳號向曾惠芬佯稱:儲值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
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康仕廷旋即依「草莓」指
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於113年5月21日1
1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佯裝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
專員「林志余」,向曾惠芬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曾惠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
根資產管理公司」、「林志余」,康仕廷並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再依「小刀」指示,將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案經曾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凝育、康仕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白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呂凝育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康仕廷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凝育與「西正」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康仕廷與「草莓」、
「老鷹」、「小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呂凝育、康仕廷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推由集團不詳
成員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被
告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審判時均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2人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各與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
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9
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呂凝育、康仕廷各自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呂凝育、康仕 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各屬該等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等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 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 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分別由被告2人收取後以上開方式層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4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宋婷宜」印文各1枚) 1張 2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印文各1枚) 1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