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 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如附件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7、8、10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如附件一及附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14審金訴字第7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 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高浚程等11人受有如附件二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 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收一個包裹報酬為2,000元,2件各取得2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為貪圖收集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
代價,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以TELEGRAM作為聯絡之用 ,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9月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A03佯稱:應徵家庭代 工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A04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不知情之洪御翔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委託不知情之外送平台LALAMOVE代 收代送裝有A03上開提款卡2張之包裹,嗣不知情之外送員黃 裕恭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接獲LALAMOVE指派,前往統 一超商凱松門市取件上開包裹,並支付95元,其間A04並以 本案門號與黃裕恭聯繫,隨後黃裕恭因接獲LALAMOVE客服通 知此乃詐騙包裹,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收集每個帳戶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而以本案門號聯絡黃裕恭,要求其將A03之金融帳戶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洪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⑴其與證人邱宜靜為朋友關係之事實。 ⑵其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交付證人邱宜靜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⑴被告為其男友之事實。 ⑵因被告剛出獄沒有門號使用,其便交付本案門號供其使用之事實。 4 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家庭代工所騙,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郵局及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黃裕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接獲訂單而至統一超商凱松門市支付款項取包裹,後續對方要其將包裹交寄物流公司,惟其接獲客服通知此為詐騙包裹之事實。 ⑵委託人有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與證人黃裕恭之事實。 6 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及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 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 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TELEGRAME、 臉書及LINE暱稱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星展銀行專員「林仕魁」名義, 以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以利代墊金額做財力證明為由,致 陳仁生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8分許,A04在其不知情之女 友邱宜靜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網路、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胡智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上開含有前揭提款卡之交貨 便包裹後,胡智博復依A04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 國光客運朝馬站,將前揭提款卡放入指定之收費置物櫃中, 以此方式將提款卡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4則於同 日16時58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胡智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做為上開取簿行為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仁 生前揭提款卡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 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陳仁生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仁生、高浚程、陳柏佑、徐佳瑜、林奕宏、張秀慧、 吳奕伶、凃瑜萱、楊佳螢、劉怡欣、郭芳庭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仁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女友邱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使用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胡智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係LALAMOVE外送員,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被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證人陳仁生寄出之前揭提款卡領取後,依被告之指示將提款卡轉寄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光客運朝馬站置物櫃中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2月24日當日曾撥打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溝通之事實。 6 證人蔡尚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胡智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胡智博遂行取簿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宜靜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宜靜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予證人胡智博之事實。 11 證人蔡尚盈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24日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指示證人胡智博領取、轉寄前揭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 酌被告所為,各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仁生亦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 節,然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 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 ,亦無因申辦貸款而需提供金融卡之理,告訴人陳仁生因申 辦貸款而提供帳戶,顯有未盡符合事理之處,況告訴人陳仁 生亦因提供前揭提款卡,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4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佐,是已難認告訴人陳仁生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無 從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於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高浚程 (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19秒 9萬9,999元 陳仁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高浚程佯稱:抽中獎金,惟欲領獎金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高浚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0秒 4萬9,988元 2 吳宜臻 (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6秒 2萬1,123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吳宜臻佯稱:遭旋轉拍賣平臺鎖定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陳柏佑 (提告)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40秒 8,100元 以LINE暱稱「張」、「Carouse11TW線上客服」、「客戶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陳柏佑佯稱:遭旋轉拍賣平臺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徐佳瑜 (提告)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1秒 2萬9,985元 以LINE ID「@695wsrds」、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之人,向告訴人徐佳瑜佯稱: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所經營之賣場始能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徐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5 林奕宏 (提告)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42秒 1萬5,035元 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林奕宏佯稱:欲領出申請之貸款,須匯入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6 張秀慧 (提告)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25秒 7,777元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Elizabeth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張秀慧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7 吳奕伶 (提告) 113年2月25日21時3分22秒 1萬7,643元 以InstagramID「jennifernelson87586xuy」之人,向告訴人吳奕伶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吳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2月26日0時8分53秒 2萬12元 8 凃瑜萱 (提告)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40秒 4萬3,042元 以Messenger暱稱「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拍賣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02秒 1萬5,015元 9 楊佳螢 (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43秒 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7-ELEVEN賣貨便買家暱稱「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楊佳螢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楊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0 劉怡欣 (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24秒 9,999元 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劉怡欣佯稱:係受7-11超商委託協助處理帳戶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26秒 9,999元 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16秒 9,999元 11 郭芳庭 (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58秒 4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Lin QingYi」、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之人,向告訴人郭芳庭佯稱:賣場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