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白杰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杰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杰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於羈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11
3年度聲羈字第54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
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8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
62011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
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