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0號、第68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應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監控手「阿
宏」(本名張宏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老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應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乃綺、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
乃綺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應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陳應元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經陳乃綺、陳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應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9、152、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乃綺、陳素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肉粽」、「阿宏」、「老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陳乃綺、陳素珍遭詐騙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600元(見本院卷 第155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1 114偵5000 陳乃綺(提告) 假中獎通知領獎 113.12.3113:31、 15:17 2萬、 3萬 000-0000000000000 113.12.31 15:22、15:23 高雄市○○區○○○路000號(北高雄分行) 2萬、 2萬 2 114偵字6881號 陳素珍(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1.6 21:07 2萬 000-00000000000000 114.1.6 21:17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銀鳳山分行) 2萬